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21號公告
《海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規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海南歷史文脈,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瓊僑歌謠等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瓊劇、儋州調聲、臨高漁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樂、黎族竹木器樂、黎族打柴舞、苗族盤皇舞、海南椰雕等傳統戲劇、音樂、舞蹈、美術;
(三)黎族傳統紡染織繡技藝、苗族傳統刺繡蠟染技藝、東坡笠屐制作技藝、黎族船型屋營造技藝等傳統技藝;
?。ㄋ模┠虾:降栏方?、黎族苗族三月三節等傳統民俗;
?。ㄎ澹├枳鍌鹘y體育與游藝活動等傳統體育和游藝;
?。┢渌俏镔|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業隊伍建設,完善人才培養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商務、科技、財政、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族、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鄉村振興、知識產權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公布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并可以從本級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上一級名錄的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化、東坡文化、海瑞廉潔文化等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并提出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代表性項目不能以活態形式存續或者無法傳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記錄該項目的核心內容和獨到技藝,經專家論證確實無法存續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將其退出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保護規劃,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屬性、特點以及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ㄒ唬l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優先安排保護經費,記錄并保存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保護相關場所及遺跡,提供和改善傳承場所及其他傳承條件,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實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借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采取扶持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建設、擴大傳承人隊伍、支持提高產品設計制作水平和品質、協助宣傳、展示、推介產品和服務等措施,實行生產性保護;
?。ㄈΥ硇皂椖考小⑻厣r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村鎮、街區,或者結合熱帶雨林國家公園、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代表性項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態環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并通過補助、獎勵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勵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申請成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并通過提供必要的場所、保護補助費用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參與社會性公益活動、支持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專業技術職稱、人才認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評估結果作為獎懲依據。
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認定部門取消其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資格,向社會公布,并可以重新認定:
?。ㄒ唬o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
?。ǘ┮虮Wo不力、保護措施不當或者違反合理利用原則,導致代表性項目存續狀況惡化或者失去真實性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造成惡劣影響的。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原認定部門可以授予其名譽傳承人稱號,并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舉辦、參加國內外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傳播和交流活動,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以及“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交流與合作。
鼓勵和支持華僑華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宣傳和推廣,加強對瓊劇等起源于本省且在境外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交流和合作,創新合作模式,聯合打造特色文化品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歡樂節、傳統節慶等活動以及博鰲亞洲論壇、中國國際消費品博覽會、海南島國際電影節等國際活動,通過搭建文化數據服務平臺、推行多語言交互新型數字化體驗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展示、傳播和交流。
省和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采取擴大原材料種植生產基地和傳承體驗設施建設、擴大傳承人群、扶持產業發展等措施,加強對黎族傳統紡染織繡技藝的保護和傳承。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海南特色、適宜普及推廣的傳統音樂、舞蹈、戲劇、體育等代表性項目納入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將傳統體育、游藝代表性項目納入全民健身活動;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融入社區建設,打造社區特色文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本地的國有劇場資源,通過免費或者低收費等方式,支持傳統音樂、舞蹈、戲劇等代表性項目展示展演。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集傳承、體驗、教育、培訓、旅游等功能于一體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館、博物館、傳承體驗中心(所、點)等傳承體驗設施,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新展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館、博物館、展覽館和傳習館(所)等傳承體驗設施??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定向資助、貸款貼息等政策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后繼人才:
?。ㄒ唬┙M織代表性傳承人、后繼人才及相關從業者等參加相關研習和培訓;
?。ǘ┲С指叩仍盒?、職業學校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置相關專業和課程,對就學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ㄈ┲С猪椖勘Wo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或團體(群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教育和實踐活動;
?。ㄋ模┮龑Ч?、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打造具有海南特色的文化品牌。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創作開發動漫、游戲、演藝、影視、藝術品、文化創意產品等特色文化產品和服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開發利用傳統美術、傳統技藝、中藥炮制及其他傳統工藝,促進傳統工藝的傳承與振興。支持符合條件的傳統工藝企業申報中華老字號和海南老字號,支持將中華老字號和海南老字號中符合條件的傳統技藝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貿易港貿易自由便利等政策優勢,拓展國際市場,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產品和服務跨境貿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國際旅游消費中心建設,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與旅游融合發展。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機融入景區、度假區、公園、酒店、商場;支持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體驗設施,培育旅游體驗基地;鼓勵開發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主題旅游線路、研學旅游產品和演藝作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鄉村振興戰略,依托區域內獨具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支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就業工坊、合作社、家庭工場等,推動鄉村地區傳統工藝振興,發展鄉村特色文化體育產業、鄉村旅游,建設文明鄉村。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產品銷售等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障其在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所享受的優惠政策和待遇,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購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為開發利用代表性項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持、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等,將涉及知識產權的傳統手工技藝、生產工具、藝術表現形式等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申報地理標志和著作權登記。
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行業組織依法為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團體(群體)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指導、咨詢、信息等服務。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